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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2015全文 刑事诉讼法解释2015全文最新

刑诉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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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管 辖

条 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

⒉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十七条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节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机关报案,或者移送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机关或者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在中华领域外的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口岸所在地的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领域外的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最初降落地的管辖。

第六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运输管辖。

第七条 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管辖。

第八条 公民在中华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管辖;被害人是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领域外对中华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获地的管辖。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认为可能判处、刑,向中级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管辖的,全案由上级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决定审判下级管辖的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

第十五条 基层对可能判处、刑的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审判。

基层对下列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审判的,应当在报请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因案件涉及本院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管辖。上一级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同级的其他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和其他有关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撤回后,又向原审的下级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原第二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审或者其他审判。

第二十二条 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介绍辩护人、诉讼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审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员、独任审判员、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决定。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主持,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副、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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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文

法律主观:

先后发表了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篇是1998年9月2日发表的,1998年9月8日实施的法释[1998]23号 关于执行《中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篇是2012年12月20日发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现行有效的法释[2012]21号被称为 关于适用《中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的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复核后,报请核准。高级不同意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的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核准。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法律主观: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七)证人证言有无以、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证人在进行作证的时候,我国对于证人的要求也是有规定的,因为证人的证词和案件的审判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所以,在进行作证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实施情况作证。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由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重婚案;(三)遗弃案;(四)妨害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的,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机关控告的,机关应当受理。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机关立案侦查。法律依据:关于执行《中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⒉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十七条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节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危害秩序和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机关报案,或者移送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机关或者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

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法律主观:

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是什么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2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 2015年12月21日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4号 根据 赔偿法 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管理机关及其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 赔偿 ,具备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 逮捕 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 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作出不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作出不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撤回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决定的; (五)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决定的; (六)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且经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作出不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作出不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五)撤回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决定的; (六)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且经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对公民采取 刑事拘留 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 赔偿金 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 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 罪名 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 刑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的人被 羁押 ,不承担赔偿。但是,对后经错判 拘役 、 、 并已执行的,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赔偿法第十九条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 第九条受害的公民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 扶养 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赔偿。 依法享有 继承权 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看守所及其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承担赔偿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作出不决定的; (三)在重审期间撤回超过三十日或者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 第十四条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 司法鉴定 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上年度职工日 平均工资 确定,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 伤残等级 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残疾赔偿金 : (一)按照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残疾赔偿 金幅度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确定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亡时止。 第十九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 罚金 、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 侵权 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二条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如果希望能够用法律,建议你可以进行在线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法律客观:

赔偿法 司法解释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管理机关及其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 刑事诉讼 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 证据 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 刑事诉讼法 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主观 :

在《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失信被执行的消费行为并且实施几年之后,院又出台新新的司法解释,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又加以限制,使执行人能更及时、有效的实现自己的权利。摘录全文如下:法释〔2015〕1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2015年7月20日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刑法》《中华刑事诉讼法》《中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诉讼、虚仲裁、虚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机关或者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的。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所在地管辖。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第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转载自微信律海扬帆

法律客观 :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

中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具体如下:

1、《中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负责。审判由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和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中华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3、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机关相同的职权。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依据

《中华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立案侦查。对于机关管辖的机关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决定,可以由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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