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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的规定_刑事利害关系人是指哪些人

对于亲人可不作证新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具有作证的资格,是某一主体(通常为证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首要条件。“亲属特免权”即因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而由法律赋予的拒已掌握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及提供关证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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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利害关系人的规定_刑事利害关系人是指哪些人


犯了罪需要自己的亲人来指证不管是对罪犯来说还是对证人来说都不是一件什么好事,而且有些时候为了维护亲人的利益,很多人还会去做证。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维护罪犯在亲人眼中的形象,同时也为了体现法律的人性化,所以对于罪犯的亲人免去了其必须作证的义务,那么对于亲人可不作证新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对于亲人可不作证新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在引入“亲属特免权”之前,需先明确特免权的概念。特免权,也有学者称之为拒证权、作证豁免权、证人特权等,在证据法的视野下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业务关系、公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定的原因而享有的免于提供或不允许他人提供证言或者其他受保护的信息资料的权利。免证特权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信息的保密性与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保护较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关系和利益。作证特免权并非剥夺证人的作证资格,而仅仅免除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具有作证的资格,是某一主体(通常为证人)享有作证特免权的首要条件。“亲属特免权”即因与被告人的亲属关系而由法律赋予的拒已掌握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及提供关证据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在证人制度中实行的是强制作证主义,法律规定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晓案情的公民的义务,不如实提供证据被视为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行为,甚至要受到刑法的。如在《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

110条第 1 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机关、或报案或。”

为了防止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我国法律还在实体方面作了保障。在实体上,我国《刑法》第 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和第 305

条规定了伪证罪。法条中并未有除外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伪证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或为之作伪证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和量刑,这里面包括近亲属。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并成为了制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个大困难。怎样促进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对的共同难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庇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作证是常见的,更多人的心理是既害怕作伪证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害怕自己的证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为避免这种矛盾,证人往往选择以不知情为借口拒绝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刑事诉讼法》百九十三条 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的,经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以上便是关于问题对于亲人可不作证新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回答,家庭是的根本,家庭的稳定也是稳定的基础,所以对于亲人可不作证的规定是非常的明智的,这也很好的保护了每个家庭的隐私。虽然法律需要的是铁面无私,但是在道德上却并不能这样,如果一味地最求公正那么对于抛弃亲人的人最终也会受到其他族人的抛弃。

刑法第117条规定什么

新刑诉法第117条的规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或者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由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笼统,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人的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根据该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不利害关系人。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等等。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法律依据:《中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中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前或者审判中有认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在已经判决的案件再次认罪,可以依照规定从重处罚。认罪态度的具体认定将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证人利害关系的认定

法律分析: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 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法律依据:《中华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

您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被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的界定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关于适用〈中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解释》)第509条明确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只要与上述财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参与人。刑事诉讼法及《法解释》所列举的主体有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是指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而言,他们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或继承人。被申请的财产若被没收,将会直接影响其所有权或继承权的行使。近亲属以外的与被申请没收财产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人,也具有参加没收程序的资格。《法解释》第513条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定为主张所有权,例如用作实施犯罪的财物系嫌疑人借用或窃取的。该财产的所有人可以在没收程序中,主张返还财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针对的直接对象是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他们无法对涉案财产进行说明和甄别,因此,侦查机关只能依照自身的判断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这种单向的措施难免会导致对非涉案财产的不当处理。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涉案财产可能由于出借、出租等原因,并非由其直接控制或了解使用情况。加之侦查阶段相对的保密性,利害关系人完全可能对其财产受犯罪行为的牵连而毫不知情。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在没收程序进行之前,应通知潜在的权利人参与财产没收程序。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诉讼法上利害关系人有两类,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当事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还可能包括同事、朋友、雇主或雇员、基层自治组织等。

法律依据:

《中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提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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