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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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3-14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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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
贸易中对商品的品质和数量以及包装所进行检验鉴定,以便确定是否合乎合同规定;有时还对装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残损、短缺、或装运技术条件等进行检验和鉴定,以明确的起因和的归属。检验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品质检验、出口商品包装检验、进口商品品质检验、进口商品残损检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进出口食品卫生检疫、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运输工具检验以及其它或商品用户要求实施的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是“四法三条例” :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依据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和使用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实施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的规定。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等危及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物质。出口危险货物一般要经过多道环节,路途遥远,运输周期长,它的包装容器直接影响到危险货物的安全运输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上对出口危险货物在包装、积载、隔离、装卸、管理、运输条件和消防急救措施等方面都有特殊而严格的要求。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鉴定,旨在保证装有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能够经受得住正常运输条件所需安全程度的要求。
按照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于1956年发布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桔皮书)的规定,下属的海事组织(IMO)制订了《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民航组织(ICAO)制订了《空运危险货物规则》;欧洲运输中心局(OCTI)制订了《运输危险货物规则》(RID);欧洲经济委员会(ECE)与运输委员会制订了《公路运输危险货物欧洲协议》(ADR)等有关的危险货物包装及运输管理法规。民航组织和海事组织规定,凡是用于空运和海运的危险货物的包装强制执行《空运危险货物规则》、《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关于危险货物包装定义、规格、要求、代码、标记、性能检测技术标准的规定。我国于1985年、1995年和2000年分别颁布了海运、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列入强制性检验项目。
1.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鉴定。获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鉴定的申请人。运输包装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方可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申请人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性能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 (1)生产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生产标准; (2)生产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工艺规程及有关资料。
商检机构接受报检后,在外观检验合格的基础上从生产现场(仓库)中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样品,按照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不同种类的危险货物包装分别实施性能检验,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使用: (1)危险货物出口报检时,报检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受理其品质报检。 (2)申请人需由商检机构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证书的,可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换发。 (3)对同一批号,不同使用单位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可以由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2.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的申请人。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还必须进行使用鉴定。性能良好的运输包装,如果使用不当,仍达不到保障运输安全及保护商品的目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后,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境。申请人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时,应按规定填写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申请单。并提供以下单据和资料: (1)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 (2)分类定级相容性危险特性报告; (3)其他有关资料。
使用鉴定在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进行,通过使用鉴定可以判断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是否适宜;是否经性能检验合格或它的类别是否符合盛装危险货物的要求。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的使用: (1)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可作为出口经营部门验收危险货物的依据;港务部门可将其作为安排危险货物装运出口的依据,并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对需分批出口的,由港监部门按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逐批核销。 (2)合同规定或贸易关系人要求出具包装检验证书时,在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此单换发检验证书。 (3)在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有效期内,可凭单在出口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经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不合格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不准装运危险货物,不得出口。
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定义及其包含的内容是什么?
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或有关的检验检疫事项实施强制性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不准输入输出。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检疫的范围包括:
(1)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检验检疫商品目录》)。
(2)《中华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应施卫生检验检疫的进出口食品;
(3)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危险货物运输设备和工具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性能和使用鉴定。
(4)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货仓、车厢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
(5)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物品、动植物等。
什么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检验
法律主观:
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主要有4个环节:1、接受报验:报验是指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报请检验。报验时需填写“报验申请单”,填明申请检验、鉴定工作项目和要求,同时提交对外所签买卖合同,成交小样及其他必要的资料。2、抽样: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及时派员赴货物堆存地点进行现场检验、鉴定。抽样时,要按照规定的方法和一定的比例,在货物的不同部位抽取一定数量的、能代表全批货物质量的样品(标本)供检验之用。3、检验: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认真研究申报的检验项目,确定检验内容,仔细审核合同(信用证)对品质、规格、包装的规定,弄清检验的依据,确定检验标准、方法,然后抽样检验,仪器分析检验;物理检验;感官检验;微生物检验等。4、签发证书:在出口方面,凡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经商检验合格后签发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以代替放行单)。凡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部门检验出证的,或国外要求签检证书的,根据规定签发所需封面证书;不向国外提供证书的,只发行行单。〖种类表〗以外的出口商品,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放行单后,方可出运。在进口方面,进口商品经检验后,分别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供对外结算或索赔用。凡由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的进口商品,如发现问题,供对外索赔用。对于验收合格的,收、用货单位应在索赔有效期内把验收报告送商检机构销案。
法律客观:
《中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部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是
中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月21日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
第六章 附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经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安全的原则,由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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